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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19〕6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饕界美食街南巷,因琐事用车钥匙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奔驰车GLE400(车牌号:蒙A*****)划坏。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零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燕淑敏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一份及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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