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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2020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龙吟路沱江菜市内盗窃彭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部分耗用。已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20年10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街**巷**号**房间挡获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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