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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郫都区********号。2019年6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年。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大禹东路16号附近路边,盗走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重型专项作业车1辆。当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在都江堰市上阳大道附近被挡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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