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津****号五菱牌小货车,到宝坻区霍各庄镇网户村东区1排35号前街施工现场,利用倒链等工具将殷某某存放于此的一台工兵牌2T型70钎径液压锤盗走。经鉴定,被盗液压锤价值人民币106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被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物品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侦查试验等勘验、检查笔录;
8、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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