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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市**区**饭店员工,户籍在威海市**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区**路**号**饭店打工,于2019年8月16日、9月1日、9月9日及9月10日凌晨,趁饭店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盗窃饭店的鸡蛋8斤、蛤蜊8斤、“联发”牌速冻虾仁4斤和“稻花香”牌大米9斤(共计人民币248.1元)。被告人高某某后被抓获,赃物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玉明

                                检察官助理:赵璐

                                   2020年6 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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