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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柳林县人,户籍住址山西省柳林县**镇**村**,现住山西省柳林县**镇**村**。201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陆家嘴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饭店内与被害人薛某某吃饭期间,向被害人薛某某借用手机,拿到手机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饭店厕所内私自使用被害人薛某某的手机登录薛某某的支付宝,并联系一手机店老板孙某某称要将支付宝花呗的钱套现,让孙某某给其发送支付宝付款码,收到付款码后使用薛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扫码并输入事先偷看到的支付密码付款,将薛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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