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号。2014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 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某某 (另案处理)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广场天桥下,由被告人高某某放风,吴某某使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评估价:1971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
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广场天桥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李某某、于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隆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3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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