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镇**村,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室。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美容院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vivoX27手机一部并销赃。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巷**茶社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在吧台上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并销赃。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51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检察官助理:谢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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