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226197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乡**村**号,现住大同市左云县**关,无业。1998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山阴县**小区门外**水暖门前的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4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山阴县古城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走其家中衣服内的现金200元,后挥霍。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盗窃的天马125型摩托车窜至山阴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VIVO手机一部。因郭某某回家开门,被告人高某某翻墙逃走,将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留在现场。
4、2020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山阴县东环路**超市对面巷内,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院内南房,盗走其家中华为手机充电器一个、插线板一个、部分猪肉、羊肉、苦菜,后逃离现场。
5、2019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大同市左云县**镇的被害人李某乙家,翻墙进入院内正房,将院内停放的新日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游街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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