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7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村**街**号**户,现住榆次区**村。2015年3月16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0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同居男友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靳某某的手机将靳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内的16000元通过微信分两笔(6000元、10000元)转到其微信账户内。后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钱用于赌博。
2020年2月1日7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靳某某的手机将靳某某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31000元通过微信分三笔(3000元、24000元、4000元)转到其微信账户内。后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钱用于赌博。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处理,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 案卷材料二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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