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单元**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汤某某(已起诉)去到本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简沙洲商业街农业银行附近,被害人廖某某在该银行ATM机办理完业务走出ATM机时,由高某某等人以“掉钱分钱”的方式将廖某某带至简沙洲社区鸿福北路附近后,趁廖某某不注意盗走廖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得手后, 高某某等人去到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万江支行用盗得的银行卡取款20000元,后高某某等人再持该银行卡去到万江区新和社区下塘村美宜佳便利店消费了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人像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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