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出租屋四楼找老乡展某某,发现门没锁,于是进入展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展某某的传祺汽车钥匙一把。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到清新区**镇****市场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R63****的传祺汽车,用盗得的汽车钥匙打开车门,盗走车内中央扶手箱处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面额为0.5元的人民币两叠)。
201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到清新区**镇****市场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传祺汽车,再次用盗得的汽车钥匙打开车门,盗走车内中央扶手箱处的现金人民币约500元(面额为1元、5元、10元、20元的人民币)。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到清新区**镇****市场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传祺汽车,再次用盗得的汽车钥匙打开车门,盗走车内中央扶手箱里的现金人民币约29元(面额为0.5元、1元、5元的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邝任军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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