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3日2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0号爱依服店内,乘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上IPHONE X 25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5元)。同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敦和路54号对出路边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住处缴获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 谢学基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