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一期南门口,看到郑某某停放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合美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LL***;电动机号码:RQB-AC19020****,车架号:2019020366***;价值2635元)遂起盗念,将该电动车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转移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一家五金店门前停放,并将赃物电动车的钥匙随身带着。当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收缴了上述赃物电动车与车钥匙并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物品已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其系初犯、偶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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