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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案发时住叠彩区乌石街**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个月,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灵川县八里街***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盗窃电瓶,后在6栋***单元楼下,利用事先准备的扳手、起子将电动车的座板和电瓶盖打开,再利用剪刀将电瓶的电线剪断,将秦某某一辆铃木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又来到灵川县八里街***小区1栋***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李某某一辆格铃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3、2020年6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来到灵川县八里街****小区1栋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将熊某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被告人高某某将每次盗窃的电瓶以40元一个的价格卖掉。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

2.放通知书、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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