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物流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堆龙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看到被害人普某某家中房门敞开,于是进入室内,发现室内无人,因生活困难临时起意开始翻动室内物品,发现无可盗物品后翻墙进入隔壁被害人尼某某家院内,翻动室内物品,在其家中藏柜上的一玻璃框内盗取1张面值50元人民币。在该房屋内实施完盗窃后又翻入隔壁次某某家的院内,并翻动室内物品,在一楼一房屋黑灰色挎包内的粉红色钱包里盗取百元人民币2张,在卧室床头柜下方抽屉盗取金项链1条,戒指2玫,在二楼佛龛上盗窃面值百元人民币1张,面值50元人民币1张,10元人民币1张,5元人民币4张,在返回途中因发现有人进屋,于是翻墙逃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拦截并报警,后被羊达乡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窃取的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经鉴定估价,一条金项链价值为13550.8元,两个金戒指分别为3309.8,1086.8元。被害人次某某本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中金项链的价格为10635.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盗窃的数额的认定方法,应当以被害人次某某本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中金项链的价格为10635.62元进行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总涉案金额为1546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次某某、尼某某、普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辨认笔录、现场图片、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加油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珍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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