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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高某某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号,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2019年4月19 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陆续盗窃位于敖汉旗**镇**村**区**号院内水泥方砖共计4597块,将盗窃来的砖块铺于自家院中。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泥方砖价值人民币4597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4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经审查,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退赃款人民币4597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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