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镇**电子厂**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后,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猜试密码手段,多次冒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11020********)内人民币共计6520元。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身份证、银行卡等(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董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卡内人民币6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莫君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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