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借口可以通过手机帮忙办理贷款,骗取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并在该手机上下载了中国人寿APP,利用叶的保单申请到了13000元的贷款额度,全额转入叶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从叶某某处骗取了该卡及密码。当天,被告人高某某和叶某某一起到柯城区***建设银行。在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该银行ATM机将该卡内的13000元分三次取出窃为己有,后又谎称贷款未办成,将手机和银行卡归还给叶某某。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赔被害人叶某某135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伟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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