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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峰、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旗袍、文胸、内裤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号车库门外,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三福牌内裤1条、三福牌文胸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2元。

2.2019年10月8日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阳台外面,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某苏杭丝绸牌旗袍1件。经鉴定,该旗袍价值人民币105元。

3.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阳台外面的楼下,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蒋邦牌内裤1条、缪梵牌文胸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元。当天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又在**小区**号楼**号车库门外,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三福牌内裤1条、三福牌文胸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检查证、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记录、顾客积分明细交叉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文秀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6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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