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村。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形状加工科更衣室管理员的工作便利,多次在凌晨趁该公司加工科车间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抓取车间手推车内的柔性线路板边角料放到塑料袋,后开车运出公司的手段,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 20548元的柔性线路板边角料20.3854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物品并发还了被害单位。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柔性线路板边角料23袋;
2.户籍资料、被盗物品交易记录、失窃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82618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文件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