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富春和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南门附近的狗肉馆内,在被害人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金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功能,盗走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悦汇KTV内,在被害人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金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功能,盗走人民币10100元;
2020年6月1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33号格林喜鹊花园小区8号楼2-19-3金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表、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在审理阶段如果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并交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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