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199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无人之际利用拉门的方式将在杜某某在兰考县城关乡健康路与振兴路交叉南200米路东的轿车内的扶手箱内现金715元、一个白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金刚菩提子和一串金丝檀木手串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金丝檀木手串价值为150元,金刚菩提子价值280元,物品价值一共430元,现金715元钱。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45元。
2、2020年08月8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趁无人之际利用拉门的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振兴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南角台阶上的灰色轿车后备箱内一个男士黑色挎包、四盒芙蓉王卷烟和一个黑色硬盘盗走。后经物价部位评估,被盗的四盒芙蓉王卷烟价值为每盒25元,4盒卷烟一共100元。
3、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趁无人之际利用拉门的方式,对停放在兰考县城关乡健康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台阶上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内进行翻找,未翻出贵重物品,未盗走物品。被告人高某某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一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以及到案经过、犯罪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6张、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范相钦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电子资料:电子光盘3张;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45元,并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志刚
李莉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