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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巷**排**号,住河南省武陟县**街**小区**号**排**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沁阳市**小区旁中国邮政银行办公室商谈公积金贷款一事,被告人高某某在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网上贷款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掉包盗走(卡号:62284823795********),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9600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艳艳

助理检察员:卫亚旗

2018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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