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户)。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馨悦家园南面的浙江新中源建设工地,窃得堆放在工地内的约300公斤左右的废旧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将被盗钢筋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馨悦家园南面的浙江新中源建设工地,将工地内一批钢筋搬运至围墙外后因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
2021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奉化区江口街道琎琳地铁站高架桥下空地,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所在工程队放置于此处的531.6公斤废旧钢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8.48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钢材已发还被害人。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鄞州区姜山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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