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镇**村**号**。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3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溜门进入本县**镇**村**号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在二楼客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勘查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溯

 检察官助理:汤成龙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