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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06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1月7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至诸暨市大唐街道大唐农贸市场一鱼摊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监视居住;;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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