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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镇**村**号,现暂住在浦江县**街道**里**号**单元**室。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由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早上八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浦江县**街道***号***室,推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罗某甲的1只VIVO碧玉色Y5S手机、被害人罗某乙的1只VIVO青色X27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并将涉案2只手机藏于其住处。经鉴定,涉案2只手机价值2834元。案发后,涉案2只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影岚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6月11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在浦江县**街道**里**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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