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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份一天,盗窃张店区**华府**号楼*单元楼道内鲁******摩托车车牌一个;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凌晨,盗窃淄博**有限公司车棚内黑色雷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被告人于2019年4月27日,盗窃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宝山路与中润大道南100米路东的**烧烤店泰山牌华贵香烟3盒、泰山心悦香烟3盒。

经鉴定,黑色雷玛牌两轮电动车与泰山牌香烟共计人民币1905元。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回部分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电子档案、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淄博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坦白、已经退回部分被盗物品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香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西地华府

小区2号楼2单元50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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