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2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室,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古华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同住一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古华街道*****房)。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拿被害人手机,猜中其支付支付密码,利用被害人QQ、支付宝、淘宝等APP及关联的农村信用社卡,先后多次进行转账及网络赌博支付,事后删除相关记录,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损失人民币5334元。经审查,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QQ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现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加子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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