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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专科文化,恩施**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号,现住恩施市**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5月20日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在恩施市航空大道**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高某某以帮同事尹某某下载手机彩铃为由取得了尹某某手机开机密码,从而试出了尹某某支付密码。随后高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4月14日先后五次使用尹某某手机,盗走其中国银行卡以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内现金共计91900元并用于还账。2020年4月16日晚,尹某某等人在恩施市施州大道移动公司门前要高某某还盗刷的钱,随后尹某某的丈夫报警,高某某知道报警后继续在现场等候,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民警来后,高某某随民警到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高某某给尹某某退款40000元,剩余的钱双方约定分36个月还清,尹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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