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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营**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樊城区拉美1920美蛙鱼头店担任切菜师傅,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店内人员去吃饭时躲进后厨旁的杂物间内,25日凌晨趁所有人下班后从杂物间出来实施盗窃,将收银柜子上的烟、酒、饮料等物和放在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烟、酒、饮料等财物总价值4155元人民币。

2020年7月31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的板桥网吧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物清单、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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