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3********,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双牌县综合大市场西侧卖鱼档口用雨伞掩护扒走被害人周某某插在背包口袋里的智能手机一台。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其他相关刑事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邝玉平
检察官助理:黄文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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