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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03年5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7月18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一部黑色冠城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价值人民币1904元)盗走。

2.2019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所有的一部黑色育能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价值人民币2159元)盗走。

3.201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所有的一部黑色毅马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价值人民币2121元)盗走。

4.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街漳州农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一部棕色珠江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价值人民币2309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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