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15年9月13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大田县**镇**村**号连某某家,因没钱花萌生盗窃邪念。高某某在确认该房屋内无人后潜至二楼卧室,翻找无果,走到走廊欲到其他卧室继续实施盗窃,被连某某发现,并被连某某及其儿子陈某某当场拦截。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高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连某某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玉金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摩托车一辆暂依法扣押于大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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