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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号,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和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MST0**白色小货车先后二次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绿源冷库内的一个仓库,采用翻窗的手段盗取了仓库内储藏的粗白油,共计7吨左右,价值27000余元。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方3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收条、合同、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李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地,联系电话1373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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