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6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巷**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1500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学友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在电脑桌上盗窃其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后在钟楼附近销赃得款200元,手机未追回,无法估价。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尚龙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一部“VIVO”牌S1型手机,后在碑林区案板街销赃得款500元,手机未追回。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VIVO”牌S1型6GB+128GB冰湖蓝色手机价值为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有盗窃前科,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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