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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没有钱用,遂邀约郭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窜至到纳雍县**乡**村**组被害人周某某住宅,由高某某进入周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郭某某负责在外放哨,后高某某周某某家一卧室内床铺下盗得现金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将所盗的5000元人民币在贵阳市花果园等地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及另案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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