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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1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窜至金沙县五龙街道鼓楼社区11栋二单元楼下便道,盗窃了赵**的一辆红色嘉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徒手推到另一栋居民楼旁,后徒手搭线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窜至大方县百纳乡鸭院村坝子组段**家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段佐云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86元。被盗车辆已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言;3.受害人赵**、段**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摩托车二辆,总价值为5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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