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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8********,蒙古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住丹东市凤城市**街**委**组**。被告人高某某曾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5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沈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北部战区总医院1号楼3楼血液净化科护士更衣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芦某某放在柜里的女士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谅解书;2.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电话:1535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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