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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陵**区**单元**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到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的家中,使用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冉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通过扫描二维码充值到赌博网站账户,先后多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以及银行卡中共盗刷人民币8400元。其将所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以及从赌博网站中提现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凌晨,高某某先后两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700元。

2019年12月23日,高某某先后两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1000元,同日向冉某某花呗账户还款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2月25日,高某某先后八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4000元,同日向冉某某花呗账户还款人民币3000元。

次日,高某某先后六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3000元,同日其向冉某某花呗账户还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2月28日,高某某先后八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4000元,并又先后三次从冉某某银行卡中共盗刷人民币2300元。

2020年2月27日,高某某先后八次从冉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共盗刷人民币1100元。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以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58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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