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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高某某分三次将被害人尤某某寄放在兰某某家附近空地上的一台变压器、两台电动机、两台变扭减速机及两台配电柜盗卖给唐某某,经鉴定被盗卖的物品至少价值人民币32057元。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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