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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7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限期二个月。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兰某某向高某某收买一张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支付宝等信息资料),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用于赌博平台转帐使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售出。后因兰某某未支付500元的购卡款,高某某遂通过人脸识别方式登入已售出银行卡关联的支付宝帐号,将支付宝内36400元盗走。后经兰某某的追讨,高某某归还了29000元。

2018年12月11日,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小区*栋**室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可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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