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5年6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衣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虎泡油田有限公司第九采油厂龙87-斜22和龙83-斜22两口油井上盗窃原油,之后由衣某某、陈某某使用高某某提供的黑E****0号双环牌小型汽车将盗窃的原油拉运至高某某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龙虎岗村龙虎岗屯东南侧的树林带内的囤油点藏匿。2019年4月8日,当陈某某正在从黑E****0号双环牌小型汽车上往该囤油点卸原油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衣某某见状逃离犯罪现场。同时,公安机关在该车内起获原油0.82吨(价值人民币2,609.63元),并在该处囤油点起获原油12.72吨(价值人民币38,621.84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污油票,第九采油厂保卫大队出具的原油回收证明,第九采油厂龙虎泡采油作业区出具的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涉案原油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查证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查证情况说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涵
代理检察员:刘慧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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