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0********,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县**农场**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家没人后,从刘某某家栅栏东侧的缺口钻进刘某某家院里,从院子里找了一个带尖的钢筋撬开刘某某家房门,进屋后将客厅东南角的长虹欧宝丽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拆下,用床单将电视机及遥控器、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110元)及遥控器包起来,连同卧室床下一壶10斤“不差钱”散装50度白酒(价值人民币50元)一并盗走从原路返回。案发后,除白酒外其余赃款均追缴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齐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部分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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