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平台外卖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街**组**号,现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2年3月4日因违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函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路**路正大乐城门口盗窃一辆雅玛星玥牌TDR35Z黑色电瓶车(未拔钥匙,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8元),后高某某将车藏匿于徐汇区枫林路591号邻里汇内。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车辆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视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2.公安侦查卷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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