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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址:商都县****号楼**单元**室。2012年8月31日,高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商都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17日和2017年12月11日被商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因涉嫌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和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查干镇的店铺,以购买商品等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先后盗窃11次,盗窃财物共计41400元,盗窃财物用于吸毒、赌博和日常花销等。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13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大牧场奶食店后门上挂的小包内盗窃现金1800元。

2.2020年6月28日13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老梁蔬菜水果店床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6000元。

3.2020年4月27日12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特百惠店床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2700元。

4.2018年10月24日10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巴音都仁手工食品店床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9700元。

5.2018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雨洁裁缝店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700元左右。

6.2018年1月5日14时许,高某某从苏布达奶食店衣架上挂的挎包内盗窃一个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

7.2019年5月28日13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塔林蒙古服饰店墙上挂的挎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

8.2019年1月22日14时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三青干肉奶食店门口真空机上的挎包内盗窃一个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

9.2018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高某某从赛汉塔拉镇莲花酸奶馒头店收银台上盗窃一个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0元。

10.2020年5月21日10时许,高某某从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查干镇宝林骨头肉类批发店橱柜内盗窃一个挎包,被盗挎包内有现金4000元。

11.2020年6月18日10时许,高某某从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查干镇盛四殡葬服务中心炕上的女士小包内盗窃现金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盗窃时穿着的衣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郑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为吸毒、赌博而多次盗窃,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瑜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一份;

7.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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