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至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的住家,用切割机破坏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网后进入屋内,随后分别从二楼的两个房间内偷得保险柜1个、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钻戒1枚及金项链1条。被告人高某某随后驾车返回其位于翔安区**镇**里**号暂住处内,利用切割机将保险柜切开,从中取得现金61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以及银行卡、存折、证书等。被告人高某某带着上述被盗财物驾车前往翔安区**镇**村**里**号小水坝,并将保险柜丢弃于水坝内,后又至**村一处树林内,用喷火枪将盗得的金首饰融成1粒金块,并将银行卡、存折、证书等点燃烧毁。次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翔安区**镇**路**号“**首饰店”内,将上述金块出售给张某某,所得赃款共计11400元。经依法鉴定,涉案黄金块质量29.243g,贵金属金(Au997‰);被盗钻石戒指戒托质量1.781g,钻石0.0458g,金(Au770‰)。经价格认定,上述金块价值15703元、钻石戒指价值50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9700元、赃物钻石戒指1枚、金块1粒等物证;
2.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证核查信息资料、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的陈述;
4.证人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电子数据存款截图1张;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7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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