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违法犯罪经历:2010年3月25日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后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公主岭市开往四平市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吉C*****)上,当客车行驶到四平市铁西区**公司站点时,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袁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背包取下,打开拉链将其背包内的一台戴尔牌的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背包拉链拉好放在行李架上原位置,后下车逃至长春市火车站,并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发认字{2020}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无实物估价,认定价格为2226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的财物共计2426元返还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
查询单、判决书;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发认字【2020】139号;
6. 购买笔记本电脑证明;
7. 指认照片;
8. 住店信息;
9. 监控录像;
10. 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越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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