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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2年3月27日非法拘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被告人高某某从厨房窗户进入**号楼**单元**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仓库中1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幸福版白酒、12瓶河套1997窖藏15白酒、2瓶(一盒)汉森宴宾礼装干红葡萄酒。经鉴定:古井贡年份原浆幸福版白酒价值人民币115元/瓶、河套1997窖藏15白酒价值人民币125元/瓶、汉森宴宾礼装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240元/盒。综上所述,被盗窃酒类价值共计人民币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书涵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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