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2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被告人高某某从厨房窗户进入**号楼**单元**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仓库中1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幸福版白酒、12瓶河套1997窖藏15白酒、2瓶(一盒)汉森宴宾礼装干红葡萄酒。经鉴定:古井贡年份原浆幸福版白酒价值人民币115元/瓶、河套1997窖藏15白酒价值人民币125元/瓶、汉森宴宾礼装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240元/盒。综上所述,被盗窃酒类价值共计人民币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书涵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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