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附近,趁被害人潘某某买菜之机,盗走其衣兜内OPPO手机1部,后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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